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我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登记注册,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从业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在我省从业的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及土地登记代理人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管理,对土地登记代理人统一编制登记注册号。
第三条 凡是在我省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机构,应按《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从业规定(试行)》及本办法的具体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执业注册。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审查并取得《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技术、质量、档案等日常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工作业绩;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查验);
(三)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简历;
(四)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或聘书)、毕业证书、身份证等复印件(原件查验),专职人员需提供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五)日常管理制度材料;
(六)近期从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材料;
(七)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用A4纸装订成册。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程序:
(一)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申请表》,申请市、县级范围执业的必须注明执业地域;
(二)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材料。其中:
1.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的,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材料;
2.申请在市域、县(市、区)域范围执业的,需经所在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材料。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在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进行公示。
(四)公示期满后无异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五)省国土资源厅颁发《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六)取得《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后三十日内,代理机构应根据其取得的执业范围地域将《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送至其执业范围所在的省、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发生下列变化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填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变更注册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见附件2),按原注册申请程序,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发生变更的材料,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一)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发生变化的;
(三)办公场所发生变化的;
(四)变更执业地域的;
(五)变更资质级别的;
(六)变更代理业务范围的;
(七)土地登记代理人发生变更的;
(八)其他应变更注册的。
变更完成后,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点做好备案工作。
第八条 资质管理施行升降级制度,依据执业机构人员变化、合同额及工作业绩等方面进行审核,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对其代理业务中出具的各类文件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注销《江苏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一) 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 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 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未通过的;
(六) 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p#分页标题#e#
(七) 其他应予注销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只能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并以机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同时进行,由本人经聘用单位同意后,提出申请,由所在聘用单位送审。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且只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
(三)恪守职业道德,无行政违纪、经营违法等记录;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能胜任土地登记代理人岗位工作。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注册程序
(一)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见附件3);
(二)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材料进行资格审查;
(三)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统一编制登记注册号,予以注册;
(四)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登记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五)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备案时,应一并做好土地登记代理人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在职国家公务员;
(四)处在服刑期或假释期间,或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
(五)因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分之日起未满2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一) 变换执业机构的;
(二) 所在机构发生更名的;
(三) 所在机构合并、分立、注销的;
(四) 其他应变更登记注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需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注册变更申请表》(原件一式两份)(见附件4),由所在机构按原申请注册程序,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并根据变更情形,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机构发生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与现聘任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书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变更完成后,应及时做好备案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应到省国土资源厅办理登记续期手续,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任何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不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
(四)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七)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或从业过程中有明细违规行为的;
(八)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