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一级建造师《建筑工程》复习资料12
发布时间:2014-08-08 10:39:31作者:yzq_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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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材解读】

  一、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

  1.城市道路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

  (1)城市道路行驶方面的相关规定。

  1)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机动车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相关规定。

  1)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4)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 挖掘,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5)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 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 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如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中还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 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 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相应的责任。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 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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