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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6-17 15:43:44作者:admin  点击:
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见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见算内资金和预见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国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
 
(五)财政部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
 
(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中央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确定并调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九)编制中央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中央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十条 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级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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